法务经VR彩票常运用到的业务和法律常识有哪些?
VR彩票随着近年来银行业务的逐步发展和完善,以及监管规定、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可供操作的“灰色地带”越来越少,要求银行回归本源、做好主业,银行创新的空间也越来越小,时下很多银行式创新不过是“新瓶装旧酒”、“换汤不换药”、“概念式创新”,少有令人耳目一新。比如前段时间上了央视头条的山东德州所谓的“无还本续贷”业务创新,其实与银行原有的“借新还旧”业务没有本质区别,均是由于企业资金困难,无力在原有贷款到期时偿还贷款本金,所以在贷款到期前向银行申请一笔新贷款用于结清原有贷款本金,从而达到继续使用贷款的效果。
在上述背景下,无论银行是基于实际业务需要、完成创新指标、赚取噱头、吸引消费者等何种目的进行业务创新,由于银行从业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导致现在银行的业务创新越来越容易剑走偏锋。
本人作为某银行总行法务,在新业务审查、合同审查的过程中发现了不少“作死”式创新,跟大家做一下分享。
某日,分行一信贷管理部同事向我提出合规咨询,他的疑问是:目前我行的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在发放贷款时都是先发放到借款人即购房者的账户,然后由我行受托支付至开发商的账户,这样导致借款人至少要来银行网点两次(因为受托支付需要借款人到网点签署委托支付协议),给借款人造成了诸多不便,能否在我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直接由我行发放至开发商的账户,不经过借款人的账户,因此也不需要受托支付,从而不需要借款人再到营业网点办理,为借款人提供了便利。
我的答复是不能,并请他认真看一下“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即《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VR彩票。特别说明一下,“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可以说是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业务的纲领性文件,是银行从业人员应当且必须掌握的。《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也就是说个人贷款有且仅有两种支付方式即受托支付或自主支付,不存在其他支付方式,无论是受托支付还是自主支付银行都应先支付到借款人的账户中。所以不经过借款人账户直接支付给开发商的账户是不被允许的,有违规的风险,将来可能面临监管处罚。
从法律角度来讲这样操作也不利于银行维护自身权益。因为一旦借款人违约,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银行诉至法院,银行要提交的关键性证据之一就是借款人账户的明细,以证明银行已实际发放贷款。如果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直接由银行发放至开发商的账户,那么银行就应当提交开发商的账户明细,以证明银行已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实际上银行提供借款人的账户明细作为证据是比较容易的,因为借款人的账户都是本行账户(银行为了自动扣款需要,一般要求借款人的账户为本行账户),银行在技术上可随时随地查询账户明细,而且银行与借款人之间是有借款合同的,银行基于合同约定查询借款人的账户明细也是名正言顺,不存在侵犯个人信息的风险(因为《商业银行法》规定银行应当为存款人保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人不得查询他人的银行账户信息)。但是银行要提交开发商的账户明细作为证据可能就比较困难了,一是技术上不能实现,因为开发商的账户很有可能并不是在本行开立,银行无法查询他行账户信息;二是即使开发商账户是在本行开立,但因为银行与开发商之间就该笔贷款并不存在直接的业务关系,不存在借款合同,银行直接查询其账户信息于法无据,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所以还要与法院沟通,费时费力,多此一举,不利于银行维护自身权益。
在向这名同事阐述完毕我的意见后,这名同事表示出了十分的不服(不要怀疑,我们总行人员就是这么的没有权威,我们总分行关系就是这么的融洽),表示其他银行就有如此操作的,表示他们这么做也是为客户着想,是拓展业务的需要,把我感动的差点就要为他颁一座奖杯。
我想这位同事最终是不会去看一下“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的,因为他在忙于所谓的业务拓展。这样的同事不是个例,在基层是广泛的存在。无知者无畏,起码应当知道教科书中是怎样规定的,再去想想自己应当怎么做,这样业务创新就会在一定的限度内不至于错的太离谱。
前段时间,我行零售部设计了一款新产品,并提交总行“产品委员会”研究讨论。这款新产品简单的说就是线上存单,主要是考虑到本行个人贷款还是以线下(即客户需到网店办理)办理为主,线上(即通过手机银行、微信公众号等方式足不出户即可办理)贷款业务较薄弱,在行业内缺乏竞争力,客户体验也不好,所以便设计一套可以线上申请、线上放款的业务流程。
本来这线上业务并没有什么特别之处,但是为了贷款资金的安全性,要求借款人必须是持有本行定期存单的自然人,并且用该存单为该笔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考虑到本业务是纯线上的业务,目的就是方便客户,所以不要求借款人实际到网点交付存单,网点也不办理质押权利凭证的入库手续,那银行如何控制该存单呢?零售部表示银行将通过“联盟”(即城市商业银行合作联盟,该机构主要为银行解决内部操作系统的问题)对质押的存单进行冻结或者圈存,使得借款人无法提前支取该存单,达到银行间接控制存单资金的目的。
如此看来仿佛万无一失,银行虽然没有实际占有、控制存单,但间接的控制了存单资金,既方便了客户,也为贷款提供了一定的担保,简直是双赢。
但是作为法务,我立即发现这个业务存在致命缺陷——银行的质权自始至终并未设立。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存单质押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质权自存单交付时设立。因为在上述线上存单业务中,借款人并不向银行交付存单,存单仍然由借款人自己占有,所以银行的质权并未设立。
情形一,借款人因不能清偿其他债务或涉及其他纠纷,导致借款人的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该存单也被冻结,最后人民法院执行该存单时,银行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存单已质押给银行,银行对该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那么银行是否能排除法院的执行呢?答案是不能,因为银行的质权并未设立,银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情形二,因为存单仍然由借款人占有,我们不妨带点恶意的去假设,如果借款人继续拿着手里的存单去对外担保设立质押,对第三人负债并将存单实际交付于第三人,那么第三人的质权便设立,第三人对该存单项下资金便可以优先受偿,银行依然只能眼睁睁的看着。
可以看出虽然银行通过系统对该存单进行了冻结或圈存,但起不到任何作用,银行无法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冻结,无法对抗第三人。该缺陷是致命的,会导致银行的担保落空,导致贷款的损失。所以作为法务我立即向部门领导及零售部提示了风险,部门领导也最终未在新产品批单上签字。
事件后续:令我意想不到的是,该产品在数日之后居然正式上线了,并在各种官方渠道以及员工的朋友圈进行了大肆宣传,我立即致电零售部却也没有得到确切的答复……
法务不是决策者,法务服务于业务,法务固然渺小,但是法务的声音值得倾听。我本将心向明月,奈何明月照沟渠,我只能说我尽力了,但是无能为力。
在讨论这个业务前,我先解释一下“暗保”这个概念。其实对于银行或者金融从业人员,对暗保这个概念应该不陌生,所谓暗保,即暗地里提供担保,正常情况下按照相关规定,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银行会在自身的信贷系统中有记载,并且会把担保人的具体信息比如名称(姓名)、担保额度等上报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即俗称的“上报征信”)。银行将担保人的担保信息上报征信后,相关的担保信息就会在担保人的征信报告中有所体现,这也是为什么在如今的市场交易活动中甚至恋人结婚之前,都要先到人民银行查一下对方的征信报告,这样一来可以很直观的知晓对方有多少负债,对外提供了多少额度的担保,有无不良记录,从而反映出交易对手是否有履约能力、是否诚实守信,自己的另一半是否值得托付。
甲之蜜糖,乙之砒霜。对于担保人来说,一旦被上报征信,其对外提供担保一事便可谓公开透明,在以后的经营过程中可能就会受到限制,出现各种麻烦,比如担保人要想申请贷款,银行一查征信报告发现其对外提供了巨额的担保,认为风险较大,便拒绝了其贷款请求或者压缩了其贷款额度(比如申请1000万贷款,但银行只同意向其发放500贷款),这些限制和麻烦都是担保人不愿意看到的,所以担保人会找银行沟通,希望银行不要上报征信,而银行处于各方面的考虑,很多时候也会同意不上报征信,这种就是暗保。
首先可以跟大家说明的是,银行这种暗保操作是违规的,违反《征信业管理条例》,一旦被监管机构查实,是要面临监管处罚的。
其次,我们今天讨论的这个业务可不是普通的暗保VR彩票,正常情况下我们所说的暗保往往是保证担保这种方式,因为抵押担保是经过登记生效,不存在暗保的可能;而质押担保是交付生效(也有权利质押登记生效的情形,在此暂不考虑),如此一来,只要交付即可,那么便有了暗保的操作空间。
如果是保证担保,那么暗保这种操作对银行来说是没有法律风险的。因为暗保并非法律概念,担保信息是否录入银行信贷系统,是否上报征信在法律上均不是影响保证担保成立的因素,只要双方签署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那么保证人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这一点我们可以参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海虹洁具(宁波)有限公司、宁波佳士德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浙商外终字第85号】,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是这样表述的:海虹公司上诉提出其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明确仅为暗保,原判未认定暗保的事实,反而认定其为真实担保人,属于对事实和法律性质认定错误。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有“暗保”的概念,对“暗保”的内涵缺乏法律界定,且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中是否存在“暗保”的约定各执一词,故原判未在事实认定部分确认海虹公司提供的担保为“暗保”,并无不妥。当然,海虹公司主张所谓“暗保”,目的是证明其可以此免除担保责任,且其认为“暗保”的表现形式为:工行慈溪支行未将海虹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列入银行征信系统,以及在向案外人商合公司办理政府应急专项资金转贷业务时未要求海虹公司出具担保函。故应审查该两项事实是否可以认定为构成免责事由,从而引起本案担保关系的变更和消灭。由于银行征信系统是为构建诚信社会而由银行为企业和个人建立的“信用档案”,其内容是企业和个人的信贷记录,企业和个人向银行借款、为他人提供担保均应在该系统中予以记录。银行未对企业借款或担保进行记录,虽反映出银行内部管理漏洞,但产生后果是信用数据不完整,不能反映真实信用状况VR彩票,而不会产生借款或担保未发生的法律后果,该问题应由银行主管部门进行查处,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
那么对质押担保进行暗保操作,对银行是否同样没有法律风险呢?起码提报业务的这家分行认为是没有法律风险的。分行提报的业务是这样的:甲企业向分行贷款,由乙企业提供存单质押担保,合规情况下银行的质押操作应当是这样的:银行将乙企业质押担保的相关信息录入信贷系统,人行证信系统与银行的信贷系统连接并直接抓取数据自动上报征信,同时银行信贷系统向其核心系统推送存单质押指令,核心系统收到指令完成存单质押操作,由银行专人将存单入库保管,这时在银行查询存单的状态时,银行系统就会显示存单已质押。
但乙企业不想让银行将自己的担保信息上报征信,分行也同意不上报。为了达到不上报征信的目的,银行就不能在其信贷系统录入乙企业提供质押担保的信息(因为一旦录入,人行征信系统就会自动抓取数据上报),因此信贷系统就无法向核心系统推送存单质押指令,核心系统也就无法完成存单质押操作,无法显示存单已被质押。分行的解决方案是:乙企业直接将存单交付于银行,银行将存单封存于专门保险柜中,并且在银行的核心系统中将该存单做冻结处理,系统中显示存单的状态为冻结。
如果我们用保证担保“暗保”的理论来解释存单质押担保“暗保”,那么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存单质押担保是否上报征信、是否在银行核心系统中完成质押操作均不是影响质权设立的因素,只要乙企业按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VR彩票,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交付了权利凭证即存单交付银行由银行占有,银行的质权便设立。
上述结论看似有理有据、万无一失,但是该结论忽略了一点:保证与质押存在本质区别,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对公示的要求是非常高的,必须使善意相对人足以信赖标的物已被质押。试想一下,如果乙企业因自身债务问题导致其相关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该存单也被冻结,在人民法院执行该存单时,银行会提起执行异议,表示该存单已质押,银行对该存单项下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中止对存单的执行。但是问题来了,执行申请人会抗辩:虽然有存单质押合同,存单目前也在银行手中,但是质权并未真正设立,因为银行未能提供核心系统中记载存单质押入库的凭证(因为核心系统并未完成存单质押操作,无法显示存单已被质押),有违常理,银行与乙企业极有可能在存单被法院冻结后恶意串通补签存单质押合同并交付存单以达到排除执行的目的。银行这时只有申请对合同进行笔迹鉴定,首先程序繁琐,时效性难以保证;其次鉴定结果也并非一定能反映真实情况;最后,合同签订时间并不代表质权的设立时间,最终还是要看何时交付的存单。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角度来看,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居然无法提供核心系统中记载存单质押入库的凭证,使得法官确信恶意补签质押合同并交付存单这一事实的发生有高度的可能性,在争议双方均没有充分证据举证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又称为“优势证据规则”)极有可能认定恶意补签合同并交付存单这一事实的存在,由银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果就是认定银行在存单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仍然接受乙企业出质该存单,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银行的质权未设立。
经过上述一番论证,可见对质押担保进行暗保操作对银行来说是有较律风险的,并不能想当然的适用保证担保暗保的理论。
如果这个业务一定要以暗保的方式来做,那么作为法务我提出以下两条规避法律风险的建议:
一、为质押合同签署环节、核押环节、存单交付环节办理公证,由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以证明质权何时设立,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是比较强的,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一般会被法院采信。
二、若办理公证却有难度,则质押合同签署环节、核押环节、存单交付环节应在监控下进行并全程录音录像,同时由两名律师现场见证,出具律师见证书VR彩票,律师见证书的证明效力要低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采信。
类似的作死式创新简直不胜枚举,打铁还需自身硬,我们法务一定要在工作中擦亮双眼,对单位的业务人员做好法律培训,在提升自身法律专业水平的同时更要熟悉本单位的主营业务,避免被业务人员忽悠。最后再说一句:像这种作死式创新,不创新也罢!
年前应聘的法务经理,年后上班,头两天没人安排工作,就抓紧把公司所涉及的业务领域和可能用到的法律法规充电,结果第三天各种各样的合同就来了,涉及土地租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行政许可法、公司法。。。。。。今天就审了8个合同。累的眼都花了。
说是法务经理,其实就是光杆司令,没小弟也好,什么都不会,还要花时间带他,审个合同你能放心?还得自己通一遍。
法律咱不怕,就是要抓紧熟悉公司业务,审合同这才是关键,我就抓紧把公司业务所涉及的有关国务院、省府和各部委的法规、规章、政策文件都尽可能搜集出来,同时要跟具体业务经办人员多沟通。其他部门最烦法务部咬文嚼字抠字眼,这不行那要改,要知道人家跟客户谈合同很花费精力的,法务部别给人家添堵,要充分照顾到人家的工作压力,修改完要征求人家的意见,并尽量讲清楚修改的目的和存在的风险。
首先,可能问你是否有在律所、法院、公司等工作经验;其次,主要考察个人的沟通、交流、表达能力。
说到法务就不得提到与法务常打交道的合同了,今天就跟大家分享一下法务关于签合同必须掌握的27个法律常识!
答: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如主合同约定变更应采取书面形式的,应遵循主合同约定采用书面的形式订立变更补充协议,如果未作出明确的变更形式约定,口头变更也是有效力的。
答:合同印章反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通常当事人为企业法人的,使用企业公章或合同章即可,如当事人为自然人的,使用名章即可,最好是签名或按指印。如适用财务章等其他领域专用章订立合同的,在能否客观体现订立合同时盖章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点上容易产生争议。
答: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均是有效的,并不规定签字一定要配合盖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生效方式外)如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带未加盖企业公章,原则上说也是有效的。但是存在效力瑕疵,易引发法律风险较大。因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权利订立合同,如没有加盖企业公章,则易被认为相关合同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企业的行为。
答:合同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尽量写明身份证号,以避免发生对自然人身份的争议;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法人的,要写清企业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若是长期合作,要添加双方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能只在合同当事人栏中填写法定代表人的名字,以免导致合同相对方不明确。
答: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房地产转让合同、长期的租赁合同、建筑工程合同等。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资深法务都知道,完美的合同不是一朝一夕就能练就出来的,需要实践经验的积累,实在不会的还可以找法大大来帮你,法大大官网中,各行业各类型的合同模板足足有上千份,内容涵盖了日常工作生活中的各个领域,包含买卖租赁、合作代理、劳动人事等多个类型的合同模板,一次注册,即可无限期免费下载,点击直达
答: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实务合同关系中多存在格式条款,如出卖方的销售合同条款、出租人的租赁合同条款等。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易被认定为无效。法律规定,如果格式条款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如果企业利用制定格式条款的优势而将条款制定的极其不公平,使相对方无法保护权益的,很容易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答:如果打印的部分是事先制定好的格式条款(为重复使用而定制的),那么手写的部分与打印的格式条款相冲突的,应当以手写的部分为准,因为手写部分更能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线签合同之前有口头约定,签合同时出于信任没有认真校对合同条款,合同叙述与口头约定不一致,导致被骗,如何维权?
答: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可以变更或撤销,如果有证据证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口头约定而非正式合同,则可向法院申请变更相应的合同条款。
答:《民法典》并未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体现了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尽量使合同有效原则。那具体合同无效情形主要见《民法典》第497条(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第506条(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第144条(主体不适格签订的合同)、第146条(意思表示不线条(签订违法违规的合同、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和第154条(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
答:如单方对合同进行涂改,以改变了原有合同约定的,则改变的部分无效,维持原合同约定内容。合同签订之后,任何一方想进行合同修改的,必须告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后,重新签订合同或在原合同相应条款作修改或补充,并在修改地方加盖双方公章(个人手印);若只有口头答应但没有对合同做修改或者没有在任何一处有修改变动的地方盖章(手印),视为无效VR彩票,合同维持原有内容继续生效。
答: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大多数合同成立时即生效,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的,应按规定,如抵押合同登记后才生效。另外当事人如果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条件成就的合同才生效。
答:合同成立不代表合同生效,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合同即成立,但是合同是否生效却要满足更高的条件,合同的成立是第一步,合同的生效是第二步。
14合同相对方提出签约人员没有公司授权,是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应如何维权?
答:涉及到民法上的表见代理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另一方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如被公司辞退的部门经理持公司合同章签订的合同,应由公司承担相关合同责任。
答: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自始无效,即自成立以后都无效。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答:①确实收到钱款或物品后再出具收条;②写明收到款项的大小写,收到物品的确切名称等基本信息;③写明所收款项或物品的来源,如“收到XX公司支付的”;④写明所收款项或物品的用途,如“收到第一期货款”。
答: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需要先履行的一方负有先履行义务。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的内容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18签订合同后,对方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都发生更换,能否主张终止合同?
答: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VR彩票、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答:合同中负有义务的一方请求他人代为履行义务的,是一种债务转移的行为,这种代为履行义务的行为法律是允许的,但必须经过债权人也就是合同相对方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答: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一般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诉讼时效为四年。
答: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法律还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答: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答: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就是指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的减少,如标的物的灭失、减少、毁损等。间接损失是指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所产生的损失。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间接损失的范围和计算方式,对约定的间接损失应当赔偿。
答:回扣是指在商品或者劳务买卖中VR彩票,卖方从买方支付的价款中退回给买方或者买方经办人的款项。
不存在合法的回扣,收受回扣都是违法的,《刑法》第163条第2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385条第2款也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
答: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应从合同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6借款合同中约定将借款人名下的财产抵押在出借人处,如不归还则抵押物归出借人所有,效力如何?
答: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这种抵押条款是无效的。实践中常见的抵押条款分为抵押和质押,抵押即不转移对抵押物品的占有,质押则指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法律规定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为: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明确规定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对于以不动产或车辆等抵押的,还要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才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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