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R彩票朱兰春、李志刚:法官思维与律师思维系列对谈之一:法律与法律职业|法与思·深度
VR彩票,已拜读。演讲里面至少提出了三个很有意义的命题:法官思维、最高法院法官的裁判思维以及律师思维。
我本人有过多年的法官职业经历,在担任公司法务、公司律师的过程中,也有一些从当事人及代理人角度的观察,因此,我个人也在思考,法官思维、律师思维,以及法律思维,这三者之间的实然与应然关系。以你的演讲文章为起点,我们或许可以做一个深入的对谈,题目可以叫《法官思维与律师思维:民商事诉讼技术的深度契合与精准对线年,张军、姜伟、田文昌曾有“控辩审三人谈”,在刑事法领域影响深远。我们东施效颦,可能不够格。但我想,这种努力是值得的。其目的不是要制造“尖峰对话”的噱头,而是希望在打通职业差异,增进职业理解,为精准高效推进民商事诉讼、民商事审判进程,做一些基础的、力所能及的探索。
就民商事诉讼领域而言,法官思维的上位概念应该是法律思维,法官思维的平行概念应该是律师思维,法律思维的下位概念,可以分为基层/中院/高院/最高法院法官的思维;或者一审/二审/再审法官的思维。前者侧重法院层级,后者侧重审判程序。
言之有据。事实讲证据,权利义务讲法律依据。二是重视程序。试图通过程序,实现公正,甚至不惜牺牲效率。三是注重逻辑推理和说理。通过逻辑推理保障结果的确定性。四是追求公平正义。虽然基于立场和价值,对个案中的公平正义有不同认知,但公平正义本身,是法律人公认的最高价值目标。事事讲依据,是规则之治,是起点。公平正义是最终目标,是终点。思维过程和标准,也是共同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适用法律的方法,就是法教义学的方法。
基于我们两人的职业经历和各自思考,非常适合做这个话题的对谈。而且我认为,这个话题极富理论与实务探讨意义,同时现有研究无论从广度上、深度上都还远远不够。国内的相关著述,除了你上述提及的之外,陈瑞华老师也专门写了一本《法律人的思维方式》,影响也很大,后来还出了第二版。此外,王泽鉴先生也有关于民法思维的专著,这些都值得我们关注。
谈到法律思维与法官思维、律师思维的关系,二者之间确实有一个位序关系,前者是后者的上位概念。不过,既然从理念角度谈法律思维,我觉得还应该将视角再拓宽一些,有必要将法律思维的上位概念或位序关系进一步搞清楚,借助这样一个更宽阔的视野,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认识法律思维。因此,至少在我来看,在谈法律思维之前,对于其背景和性质应当有清醒的把握。
怎么来理解法律思维的背景呢?亚里士多德有个著名的命题,人是政治动物。所谓政治,无非是理念及其行动。推而广之,我认为,也可以说人是观念动物。换言之,人的头脑中,一刻也离不了观念的运动,人的所有行动,无不是某种观念支配下的外在体现。法律听上去好象就是白纸黑字,但说到底不过是一套观念而已,用马克思的语言描述,是立足于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是整个上层建筑的集中体现,属于意识形态范畴。
从历史上看,只要有国家,就必然有法律,以及随之而来的一整套国家机器。不管哪个民族,只要生活在国家中VR彩票,民众就必然有法律意识,也不能不有法律意识,这里的法律意识,其实就是法律思维。所以,法律思维并不神秘,它是每一个社会人当然具有、必须具有的最基本的思维,甚至可以说,舍此最基本思维,根本无法生存。譬如,不管古今中外、哪朝哪代,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在老百姓看来,都是天经地义、无庸置疑的。所以,我们今天谈法律思维,必须以此为大背景。有了这个大背景意识,我们就明白,法律思维并不是阳春白雪,也不应该是阳春白雪。法律思维当然可以精致、 高级,但必须接地气,讲人话,这个地气和人话,就是普通人代代相传的朴素法律观。
南京彭宇案、广东许霆案、山东于欢案,为什么引发那么大的社会舆情?无非是脱离了裁判者之法律思维所赖以生存和维系的这个大背景。这说明,不能孤立、片面、静止地看待和讨论法律思维问题,尤其不能与普罗大众所共有的朴素法律观这一背景与现实割裂开来,否则就法律思维谈法律思维,没有土壤,不接地气,不可能有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就是我为什么建议拓宽视角,需要再对法律思维的上位概念进行追溯的原因,它有助于时时提醒我们搞清法律思维的现实定位,避免出现纸上谈兵的状况。
怎么来理解法律思维的性质呢?我觉得有必要首先明确一点,我们所谈的法律思维,是指法治状态下的法律思维,而不是法制状态下的法律思维,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思维。如果没有这个自觉区分,那么可以说秦朝也是法制国家,也有法律思维,这显然是我们不能认同的。至于法治状态,不管是既成的,或者是待定的,至少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于法制状态的。我们是在法治的语境和框架下讨论法律思维,而法治语境和框架下的法律思维,又是有一系列条件或原则作为约束边界的。在我看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是一个最基本的条件或原则,它直接决定了法律思维运行的制度性质,也间接决定了法律思维自身的性质。这里的人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既包括经济组织,也包括社会组织,更包括政治组织。无论法律上的“人”以什么面目和形式出现,哪怕他是“王”,也必须是“王在法下”。换言之,所有人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由此决定了他们之间在权利义务关系上是对等的。确定了这个性质问题后,我们再来讨论法律思维,就有了基本前提和最低共识。
你的上述观点,让我想到了苏力和孙笑侠的争论。孙笑侠强调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同思维模式,也就是法教义学的思维模式,也可以表述为你所提到的“技术思维”;苏力则强调“超越法律”“考量后果”,推崇文化背景上的“本土资源”、表达模式上的费孝通“乡土中国”文风,本身也可以理解为“接地气”,此种模式使得法律人区别于其他职业群体及社会大众。此点在法院系统的话语模式中,更多地体现为“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我理解,这两种倾向并非决然对立,二者在价值基础、实现路径上有共通和可对话之处。法理和常理,法律人和普通人,虽然有一定的概念、话语、知识背景、思维模式的差异,但并非水火不相容。如果裁判或者法律推理违背了常理,那肯定是纯粹的技术推理本身出现了错误,或者刻意排斥了价值观的导入。从司法产品看,一个好的判决,必然是既符合法律和法理的,也是符合常理和朴素正义观的,能为社会公众所认可的,即所谓天理人情国法的统一。
可能更重要的是避免两种倾向:一是抛离法律规范、法律依据,空谈公平正义,凭抽象原则来做裁判。这种倾向架空了法律专业的知识积累和技术规范,带来的是裁判结果的高度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另一种是掉进专业词汇和逻辑推理的“形式技巧”里,忘记了规范本身的来源、价值追求和技术推理过程中的价值判断。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机械的“书生办案”和虚无的“脱法办案”都不可取。法官和律师都需要在法律思维和常情常理中找到融合之处,而不是顾此失彼,截然对立。
:基于什么样的法律,而能为何种行为,以及产生何种权利、义务与责任。我们讨论法律思维的出发点,
就是要寻求法官思维和律师思维的共性,并通过法律思维和其他非法律思维之间的比较,来映衬和勾勒出法律思维的多重面向。朱兰春:
其实这就是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区分的两种不同认识模式: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从理论上讲,这两种法律思维确实不是对立的,而是应当互补的。问题是,为什么一到实务中,往往就容易出现偏颇的倾向,总是难以做到“既要...还要...”。问题究竟出在哪里?这值得我们观察和思考。我个人的体会是,究其根本,可能还不仅仅是个从“知道”到“做到”的实际距离,背后还有更深层、更复杂的原因。我同意可将法律思维概括为基于什么样的法律而运作的一套认知模式,但我认为还要更上一个高度,概括为基于什么样的法律意识、法律理念。张军院长在2015年第4期《法律科学》曾发表过一篇论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司法正义》,其中就点破了这个问题。他一针见血指出,“我们需要清楚地认识到,就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我们的司法执法主体对规则的认识判断,对事实证据的认识判断,仍然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而这主要是基于他们法律意识的不一致。
论及法官思维和律师思维的共性,应当向上追溯至法理念,这才是他们之间最大的共性。但目前来看,这方面的意识,包括这方面的讨论,恰恰又是最薄弱的。有一个现象,值得我们沉思。为什么我们的法官、律师,哪怕是非常资深的官、大律师,不管他们工作或执业多少年,业绩多么突出,都很少有自己相对成熟的法哲学思想呢?对比于欧美发达国家的法律人群体,我想这是很值得玩味的。差在哪里?其实就在于有无法理念的观照。往深里说,法律思维不只是一种思维工具,对它的认识不能停留在工具理性层面,还应当上升到价值理性层面
。它不仅仅是个职业饭碗,还应该有信仰的成份,始终有种敬畏心。如果能体认到,对公平正义的需要,不是哪个人或哪个群体的需要,而是人性的普遍和内在需要,它只是特别汇聚到了法律争议领域,在法律争议领域表现得最为突出,我觉得,这就是作为法官思维和律师思维共性基础的最重要的法理念和价值观。这一点如果能得以接受和确立,具体法律思维的展开才有方向和意义。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再来谈法律思维,以及其内蕴的规则思维、平等思维、对等思维,就有了可以附丽和展开的灵魂,并且始终指向这个灵魂,不会迷路或偏航VR彩票。至于律师和法官,各自从哪个角度切入法律思维的不同层面,则完全是基于职业分工和专业特点,表现出的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已,本身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异,可以说是一枚硬币的两面。李志刚:
法信仰和法规则。法信仰就是公平正义乃人性之刚需,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法规则就两条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利义务相互对等,其他规则都是这两条的衍生品。我们平时讲的所谓规则思维,包括实体规则思维、程序规则思维,不过是具体化了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至于对等思维,就是谁也不能凌驾于谁,谁也不能占谁的便宜。这样的归纳,老百姓听得懂,也听得明白,符合他们的法感情。律师和法官听得进,也符合他们的法学认知和职业要求,可以说具有普适性。我们今天讲要构筑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就必须是能让中国的民众、律师、法官所共同接受和认可的一套规范,包括作为抽象表达方式的思维模式。当然,究竟如何构筑,学界可以继续研究和探索。
之所以需要从法理念角度讨论法律思维,是针对法律思维的工具、功利色彩突出,价值、精神特征薄弱这一现实有感而发
如你所言,找法,无疑是法官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一件核心工作。不过,刑事法官、民商事律师,可能也有找法的问题。所以,我想,提出法官思维这个概念和命题的目的,可能主要考虑是民商事法官的工作及职业,以及与民商事律师的工作及职业的差异性。也就是通过与民商事律师的比较,来观察和分析民商事法官的思维特点。这是
第一层意思,也就是通过与民商事律师的比较,来考察民商事法官思维。这一层意思,也涉及有没有一个整体意义上的“法官思维”,如果有,一定是民商事法官整体与民商事律师整体的工作分工差异所折射出来的思维模式差异。
第三层,即使在同一审级、同一层级内部,甚至是同一法院,不同法官是否有不同的思维模式或者思维习惯。
你之前出版了《法官如何裁判》一书,从最高法院的判决角度,对最高法院民商事法官的思维特点做了精细的梳理和观察,这为我们打开了一个很好的切面。
在我之前的审判职业经历中,一方面是在具体的案件审理工作中,作为法官来处理和思考民商事个案问题,对最高法院法官“如何裁判”和“应该如何裁判”,有一些切身的体会;另一方面,在与不同层级法官的工作交流和案件沟通中,也有一个对地方各级法院如何办案、如何思考法律问题的观察。这些职业经历和观察,可能为我们从不同视角来分析民商事诉讼中“法官思维”,提供必要的感性基础。
法官工作与法官思维。法官的主要工作是结案,评价法官办案的指标是结案率和错案率,法官行为主要围绕这两个指标展开。
追求效率和避免错案,作为法官绩效考核的两大核心指标,放大到法院的工作主题,也就是“公正与效率”
:一是因为结案率和结案数的考核,而追求效率;二是从纷繁复杂乃至一些虚假的证据材料中,梳理出要件事实,且无遗漏;三是基于诉讼请求自主找法,并通过逻辑三段论的法律推理,做出判决。朱兰春:
法官主持庭审,相当于导演,要对庭审结果负全责,并且还有数量和时间要求。律师参与庭审,类似于演员。好演员无疑是给影片加分的,但表演的时间和限度,会受到导演限定。一人站台说脱口秀、单口相声,可以独立发挥可以,但电影是多工种多角色的分工,演员的表演必然要受到限制。好演员是对最终交付的电影作品和角色有深入的理解,然后按照导演的节奏,高效演绎。
就此而论,演员和导演之间,在思维模式和取向上,可能真的存在天生的矛盾。因为我是站在律师角度,所以非常理解这个群体的内心想法与感受。
可能是演员主动从导演视角去看角色,控制表演的时间和限度,在给定的时间和限度内,把角色演绎到极致。而不是沉浸在对导演的不满和埋怨当中。从这个角度来说,律师思维可能要配合法官思维,在表达时间、表达内容、表达精度上,帮助法官完成结案率、降低错案率。朱兰春:
第二,审级与法官思维。四级法院分工和民事诉讼法的审级配置,决定了四级法院的法官面对不同的案件素材、当事人、案件数和绩效考核,因此也必然产生四级法院法官思维模式的差异。
其对高结案数、结案率和错案率的关注度,通常最高。审级分工上,基层法官更加注重纠纷解决。因此,基层法院更加注重调解(不用写判决,且案结事了),是法官必然的理性选择。
最高法院审理的民商事案件数量经历了一起一落,回归到法律适用统一的职能定位,有相对充裕的时间研究处理疑难案件,离生产公报案例和指导性案例的距离更近,并且承担依法治国的司法解释(公共政策)制定的角色,客观上有更多的心力来研究和琢磨疑难典型案件。绩效考核指标上,也并不完全倚重结案数,更为重要的是,其本身是法定的终审,受到“改判”的后手压力、钳制的可能性大大降低,生成“伟大的判决”的机会或者动力,客观上会显著增加。
从审理程序看,一审法官做的是论述题,从事实查明到法律适用,白纸上做作文;二审法官是选择题,在一审判决、上诉方、被诉讼方的观点之间,斟酌选择裁判观点和裁判结果;再审审查法官做的是判断题,对二审判决是否有错,是否要提审改判做判断。
也必然决定了不同审级的法官,在裁判观点和裁判结论上,有不同的行为模式/倾向选择。比如,我个人一直主张,二审的理念应当是能改则改,因为我们国家是两审终审制,法定程序中的诉讼权利、改判可能性要给足。即使一审评价没有“错”,仅仅是法律问题本身有争议,也应当据实考虑改判的必要性,不能基于发改率架空二审的法定救济。
同级同院法官思维的共性与差异。即使在同一法院,不同法官的人生经历、价值取向、行为习惯不同,其思维和行为倾向也并不完全一致。比如,在同一个法院同一个庭,有的法官的再审驳回率可能是连续几年百分之百,有的可能只有百分之八十。
是的,不同审级的法官群体之间,以及最高院法官群体内部,他们在思维方式和裁判取向上,有时确实有较大的差异。这些差异有些是源于制度性因素,比如不同审级的程序价值取向,就是一个硬约束,直接形塑该审级的法官思维。案件是在一审、二审还是再审,审查的重心各有不同,不同审级的法官思维呈现出明显的分化。另外,这些差异也有个体性因素,
案件在谁手里承办,特定法官的价值理念与裁判风格已基本成型,越是高审级的法官,法律思维越稳定,不管审理什么样的案件,最后都是由定型的法律思维结构输出的结果。司法改革推行的审判者终身负责制,更放大了个体性因素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程度。最高法院某前法官离职后,曾说过这样一句很有哲理的话:任何案件的裁判结果,都是特定法官主观公正的产物。仔细品味,堪称名言。李志刚:
另外一种解释,则认为“法律解释的尽头是价值判断”,而价值判断本身,就没有正误的问题了。比如对合同效力问题,倾向于严管制的无效,只要扣上一个公序良俗的帽子,就很难翻身。如果倾向于包容性的市场自治,就会严格限定无效。
你说到的一审是论述题,二审是选择题,再审是判断题,我还是第一次听到这种点评,虽然是大白话,用词却很精准。我也同意二审应当能改则改,但从现在的趋势看,发改率的考核指标是悬在法官头上的达摩克利剑,相当程度上抑制和压缩了法官的裁判思维,二审的专业性反而下降了。前几天看到一个律师公号文章,吐槽某高院内部规定,二审发改率不得超过2.5%,等于实质性架空了二审程序。文章发出后,引起业界广泛关注,他也接到高院的电话,客气地解释了一些不得已情况后,希望他能删除文章。这说明,高院自己也意识到内部规定的荒唐。
法律思维好比是个轨道,价值判断才是决定思维方向的火车头。案件出现争议,要搞清楚究竟是轨道本身出了问题,还是火车头出了问题,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如果是价值判断上的争议,严格说来,那就不是法律问题,而是立场问题,这个时候听谁的?只能是大道理要管小道理,小道理要服从大道理。最高法院虽然处于审级顶端,据我长期观察,法官群体也并非铁板一块,不同法官的裁判风格落差颇大。最高法院另位前法官也说过一句意味深长的话:司法实务中的任何案件争议,都可以在最高法院发现它的源头。来自内部人士的现身说法,很大程度上印证了外界对最高法院法官是否存在相对统一裁判思维的朦胧猜测。
全国四级法院职能定位改革的试点,今年十月份就要结束了,不出意外的话,其成功经验将引发民诉法的第五次修改,成为正式的法律内容。这很可能是个契机,最高法院有可能在甩掉天量案件的沉重包袱后,在制定司法文件之外,集中精力通过对特定疑难案件的指导与审理,至少在最高法院内部开始规范之前相对分散的法官思维。
第一,争议是平行的,还是有层级源头的?我个人倾向于争议是平行的。基层法院和律师对某个法律问题的争议,在最高法院法官内部可能也会同时存在。只不过高层级的裁判结果更受关注,从而扩大某种意见和倾向的影响。第二,
统一的法官思维和统一的裁判观点是不同问题。前者可能是相对统一的,主要是基于职位积累而成的思维模式或称惯性。后者,也就是裁判观点的不一致其实天天都在发生,所以最高法院也是合议制,审委会也是合议制。通过合议票决,形成最终的裁判结论。朱兰春:
其实它也只是一个普通的业务型法院,法官群体与其他层级的法官群体,在法律思维上并没有实质性差别。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所谓争议的平行性,指向的是整个法院系统,而非不同层级之间的法院。至于法官思维和裁判观点,二者确实是不同的问题,但也不是毫无关联的两个问题。事实上,就法官个体而言,二者之间是密不可分的。我在博士论文里曾提出这个观点:裁判文书是裁判思维的物质外壳,裁判思维是裁判文书活的灵魂。当然,这是相对于法官个体而言的。扩大至法官群体,能否用“统一”来指称或作为法官思维的目标追求,我是持观望态度的。法官思维可以规范,但可能很难“统一”,除非这里的“统一”,指的就是思维的规范。
当然,对于裁判观点的统一,我是完全赞成的,合议制的制度设计目的,就是生产统一的裁判观点,尽管这里的统一,很可能是多数意见,但这并不妨碍其统一性。
上述目标1~5项中,前3项是各级法官共同追求的,第4、5项是高院、最高院的法官更加看重的,也有更多机会生成的。这几个目标,决定了法官在案件审理中的主要操作模式和价值导向。
你和你之前的同事们在审判实务中,有意识地使用或参照过要件审判九步法吗?同时我也想了解,在邹碧华法官推出他的要件审判九步法之前,你和之前的同事们在案件处理时的通常思考方式是怎样的呢?
要件审判九步法的核心有两点:一是通过请求权基础找法,二是通过要件事实的查明确定事实。在找法的操作上,请求权规范检索比较严谨VR彩票,但通常不如通过法律关系确定规范依据来得更直接。不过,在多个请求权基础都存在、重叠,当事人又未做选择或者选择错误时,请求权基础的思维价值就会更为突显。而要件事实有利于聚焦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也可以提高审判效率。
要件审判九步法并非为每一个民商事法官所熟悉或者频繁运用,但其在思维流程的规范性、严谨性和效率性上,更优
至于审委会讨论案件,可能是另外一个问题。一是因为审委会人员组成多元,并非都是民商事法官,更非都是长期深耕民商法审判业务的法官,各自不同的专业背景和职业经历、审判经历决定了其思维视角的多样性和多元性。各级法院的审委会委员组成及来源都是如此
二是因为一个案件是否被提交审委会,可能也有不同的原因,要解决的,可能是不同的问题。审委会是少数案件的一个议决程序,但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案件审理过程
所以审委会讨论问题的关注点、议决人、议决过程,都有其特殊性,与普通民商事法官审理案件的思维有显著不同,不可同日而语,见怪不怪。朱兰春:
对于大部分案件的审查,某位审判业务专家有个观点,和你很有共鸣。他说对法官来说,最重要也是最头疼的就是查明事实,实务中90%以上的案件都是查明事实就能做出判断的,反而适用法律对大多数法官而言,并不是什么问题。有的法官甚至半开玩笑地说,法庭调查结束后,案件基本就结束了,法庭辩论是合议庭的休息时间。
围绕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的法庭辩论,主要是给各方一个陈述观点的机会,对于是否应当适用哪一条法律,适用哪一条法律能不能得到一方当事人希冀的结论,本身是法官的法定职责,并且必须通过裁判文书回应,所以,对于绝大多数法律争议不大的案件来说,这个过程本身的功能比较有限。但对于法律适用本身争议比较大的案件,各方对法律争议的论证,可能为法官的决断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但点破这层窗户纸还是有重大意义的,使粗放经验有可能被标准化,这二者之间还是有一层隔膜,能否点破,效果完全不一样。
请求权基础的问题,本身是找法的问题。法官只要审理案件,就必然涉及。之所以这几年高频出现,一是由于王泽鉴老师的著作的广泛影响;二是有留德经历的学者的积极推崇;三是邹碧华法官的九步法在实务界的广泛影响。这些因素使得“请求权基础”这个词高频出现高频运用,并显得较为高级和专业。那么,没有高频出现和使用的这些年,案件就没法办了,或者办错了吗?显然不是。
我们谈了这么多,这里做个小结:如果法律理念是“道”,法律思维就是“术”,“道”支配“术”,“术”体现“道”,二者虽互为勾连,但又各具其独立价值。
法理念(比如追求公平正义)是势,法律思维(比如请求权基础、要件审判九步法)是道,而后面我们在庭审中法官与律师各自的行为、对话路径,就是更具操作性的术了。民商事律师思维
我的体会是,尽管都是法律思维,但这两大群体所呈现的,如果不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思维,至少是有很大差异的法律思维,这种职业特性所决定的思维差异,是业外人士虽有耳闻但并不容易真正抱有同情之理解的。
影响乃至决定包括民商事律师在内的律师群体法律思维的一个重要因素,是这个职业的商业属性。律师是体制外人士,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其案源压力是法官不身处其间很难有切身感受的。
对于案源,律师群体与法官群体的看法几乎是相反的。用当下热点语言来说,律师对案源总是挖呀挖呀挖,法官对案件总是压呀压呀压,一方永远不明白为什么有这么多的案件,另一方也永远不明白这么多的案件都到哪里去了。这就是体制内外的不同导致的感受差异。显然,这种感受差异直接影响各自的思维认知。
对律师来说,一方面,不可能象法官那样,可以心无旁骛地投注到案件中去(假定法官都处于心无旁骛的理想状态),只想着如何把案件办毕办好即可,律师必须要开拓业务,这占据了他们很大的一块精力。最高院某前法官说过,他感觉律师80%的精力都用在找案子、谈案子,只有20%的精力在办案子。这个比例当然是他个人的毛估估,但他看出了律师群体的这个职业特征。这会带来什么后果呢?就是律师拿到案子后,对单个案件的投入时间,一般而言是远多于法官的,因为案件的代理效果直接影响或决定最终报酬。
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在庭审中的表现必然是积极主动的的,总希望能尽可能的表达,这就是当事人眼中的卖力、负责。此时对律师而言,量就是质,充分行使表达权,不仅仅是个责任心的问题,背后是商业逻辑的内驱力使然。
律师为什么特别反感被法官打断发言,真正的原因就在这里。站在法官立场,当然希望律师
的陈述最好是短平快、稳准狠,这样最有利于自己的工作VR彩票。但这种思维取向,恰恰与律师思维的“胖大海”取向相冲突,这是法官不容易理解律师的一个地方。一些法官离职从事律师工作后,职业转换带来的切身感受,对此才算有深刻的体验,有法官甚至说,不做律师不知道,以前当法官太任性了。还有离职法官心情沉重地反思说,“以前我也是个狠法官”。这还仅仅是从外部因素对律师思维的勾勒而言,如果从律师思维的自身专业因素来看,庭审表达也要比裁判结果来得更重要,原因在于,接案如打牌,拿到什么样的牌,律师是没办法选择的,但如何在既定条件下,力争打好这副牌,则是律师的施展空间。
但律师是否专业和尽力,他们心里是有一杆秤的VR彩票,庭审就是对律师专业与尽力的最直观检验。同时,律师也很清楚,法官在裁判文书中,是不大可能回应律师的观点的,只作出合议庭自己的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庭审几乎是律师表达的唯一渠道,如果律师再自我压缩庭审表达,就算是为了配合法院工作,显得很“懂事”,也很难为当事人所理解,这对其以后的执业形象是不利的。
律师思维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要多说,反复说,从不同角度说,说的多,约等于有理,而这正是法官不能理解和反感的。
以我自己为例,我是很认同法官稳准狠的点穴式思维方式的,尽管如此,我两次在最高法院出庭时,都因为陈述言简意赅而被当事人庭后当场呛声,认为对方滔滔不绝,气势很强,一看就胸有成竹,而我方如蜻蜓点水,寥寥数语,明显没对方声量大VR彩票,气场强,很不客气地表示庭审效果不理想,很失望。这两个委托人,一个是民营企业,一个是国有银行,但对律师庭审表现的评价却出奇地一致,这很能说明问题。
民商事律师思维与法官思维,在外在表现形式上,呈现出相反的趋势,犹如一枚硬币的正反面。过于强调正面,就不容易看到背面,反之亦然。
这种外在表现形式上的反差,必然影响到表现内容的合拍,也就是法官经常斥责律师的发言“讲不到点子上”,因为律师要讲到点子上,是需要大量的、反复、充分的表达为前提的,他对案件的前期投入与准备,就体现在这个大量、反复、充分的表达内容上。
我担任贸仲的仲裁员已经两届了,我审理案件时,特别注意保障双方律师的发言权,因为我太了解他们的心态和思维了,庭审中从不打断律师发言,让他们充分地说,反复地说,说到几乎无可再说,最后我还会询问,还有什么需要补充的吗?这个时候双方律师都表示,没什么可说的了。
原因是什么?当然,保障律师充分行使表达权不是唯一原因,但我认为至少是非常重要的原因,他们能感受到,自己的意见被充分地听取了,被认真地尊重了,仲裁庭的目光是全面的,由此作出的裁决是慎重的。尽管仍可能内心不服,但没有怨气,没有委屈,情绪上是顺的。
从更普遍的意义上来说,仲裁员和法官对律师发言长短的包容度,有制度和人性上的原因。
我有时在想,如果我国法官的遴选,真的能像国外那样,从律师群体中推选,上级法院的法官,从下级法院中优选,这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现在面临的大部分问题,包括法律思维的不匹配、不兼容,以及服判息讼问题。别的不说VR彩票,就把我在仲裁庭推行的那套做法,复制到法院工作中去,我相信整个司法实务工作会有很大的改观。
第三,仲裁庭和仲裁员通常不存在案多人少的问题,因此,不用通过在庭审时间上的压缩,实现绩效的提升。
我个人也并不赞同把法官职业神话,显得高高在上。不是。法官职业本身也是社会分工,并不因为学习了法律,做了法官,就高人一等。如果高,也仅仅体现在专业知识上,但哪行那哪业没有专业知识门槛呢?说神圣性,军人牺牲生命保家卫国、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医生救死扶伤,审计查账,农民种地喂饱百姓,就不神圣吗?环卫工人,冒着恶臭清理垃圾,就不神圣吗?可能更重要的,还是对专业性本身的尊重。追求公平正义,既不是法官的专属,也不是法律人的专属,所有人都向往、追求公平正义,都可以为公平正义的实现,作出自己的努力。
以前看到一个报道,最高法院某法官去美国探亲,家人带他看了一场NBA比赛。当赛场组织者得知,现场有位来自中国最高法院的法官,立即知会现场观众,全场并起立向他致敬,给他以极大震撼。他在文章中说,什么时候中国的最高法院法官,在中国社会中有这种殊荣就好了。现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在推行你说的案件分流工作。我甚至认为,如果允许国外著名的仲裁院在我国设立分支机构,效果还会更好。
我的律师身份,让我的视角更多看到两大群体的思维差异,也为律师群体做了某种意义上的辩白。现在我再谈谈律师群体思维上的不足,这也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是长期存在的顽症。
律师思维中的一个偏差是,对案件事实的研究非常不够,重法律适用,轻事实查明
律师为什么不愿在案件事实上下功夫,表面上看是个工作作风或责任心问题,其实根子还在思维认知上。不管是律师思维,还是法官思维,只要是法律思维,首先一定是细节思维。而据我观察,律师思维的粗放在行业内有相当的代表性。
这就好比法官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存在萝卜快了不洗泥的现象,律师在粗放思维的偏差下,对案件事实的掌握,必然也存在萝卜快了不洗泥的现象。法官拿着放大镜,律师拿着望远镜,庭审效果能好吗?这也是律师群体经常被法官群体诟病的主要原因
。我感觉,更深层的原因,可能是我国法律制度的建设进程,尤其是律师制度的恢复时间不长,有很直接的关系。这方面与国外相比,真的有很大的距离。如果律师的商业属性被过份看重和强调,就不太可能既要开发市场,又能精耕细作。毕竟人的精力是很有限的。这一点如果不能改善,将会制约整个律师行业在专业能力上的持续和整体提升。所以我经常说,法官群体的业务能力,总体上高于律师群体。想想人家一年办多少案子,律师一年办多少案子?别人就算不学习,整天在案件堆里摸爬滚打,至少司法经验也磨出来了。
案件事实的粉碎性掌握,就是律师的强项,再认真负责的法官,在案件的投入的单位时间上,都是与律师无法相比的。而案件事实的掌控,就好比掌控了水龙头,法官或许能决定水流的方向,但他不可能掌握水源,律师永远处在上游。
巧妇难为无米炊,处于下游的法官,永远处于投喂状态,律师的优势恰恰在这里。可惜我们这个群体里,对此有真正体悟的人还不算多。以已之短,非要与法官争其所长,长此以往,案件效果、专业印象可想而知。
坚持按照自己的剧本和节奏 ,还是按照法官的剧本和节奏,抑或能将自己的剧本和节奏融入到法官的剧本和节奏,就成为律师发挥功能和庭审感受的重要差异。第六,从理论上说,律师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投入每一个接手的案件
律师思维的真正价值可能不仅仅在于呈现成果,更在于能否精准呈现法官所需要的成果。用您的话来说,是看见和洞见的差别。换个角度看,其实律师思维和法官思维又有很强的互补性。
律师负责做菜(拣选事实和法律)、法官负责吃菜(确定事实和法律);律师是主演,法官是导演;律师代表单方,法官统合两造。通过诉辩和审,共同办结案件。二者之间真正需要的,不是互怼,而是互相理解和沟通,寻求制度、程序、运作上科学分工与高效协作
抛开职业属性,单就思维框架、思维结构和思维进程而言,律师思维与法官思维又有惊人的一致性。
毕竟他们都是在同一个法律框架下的思维活动,特别是在思维运作的内在机理上,律师和法官几乎没有什么区别。举例而言,对于成熟的律师和法官来说,都是在对案情全面了解之后,再做出审慎的综合判断,由此再选择案件的突破口,并以此为起点,自觉按照法律链条推动案件进程。只不过此时律师选择的是诉讼请求,法官确定的是争议焦点。不管是诉讼请求,还是争议焦点,都是他们通盘掌握案件,并确定了代理思路和审理提纲的情况下,各自选择的逻辑起点,就思维构造而言,具有高度的同一性。就思维的表现形式——诉讼文书的结构而言,二者也有惊人的一致性
律师与法官不仅在思维对象、结构、进程等方面,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更奇特的是,还很有可能在诉讼利益上,也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我长期代理高院和最高法院的二审、再审案件,有一个很深刻的体会,启动这两个审级后,实际上一方代理人的利益,已经与原审合议庭的利益在客观上高度一致了,说是同一个命运共同体,可能也不为过。原审法官非常期望能通过代理律师的工作,维持住既有的裁判结果,他不方便对原审判决发表的辩护意见,只能寄望于律师来展示和放大,其中可能存在的某些瑕疵甚至错误,更需要律师来设法弥补和消除。而这时的律师,也有内在动力,进一步论证法官在判决书中的既有判断,以及因各种原因所未能体现出来的其他支撑观点。此时,双方都需要深入揣摩、熟悉和深化彼此的办案思维,提高认同感,虽然从形式上必然保持着静默,但内在的默契才是最重要的。
所以,从思维结构VR彩票、思维进程、表现形式,以及客观上的诉讼利益等方面来看,律师思维与法官思维,简直又可以说是同一个思维,共同统一于法律思维
就此而言,律师转型法官,没有任何专业障碍,好律师完全可以成为好法官。反之,法官辞职做律师,也没有任何专业障碍,尽管囿于商业因素的影响,不见得必然会成为一个好律师。但至少,就专业向度来说,他们的思维方式上是相通的,遗憾的是,在现行制度框架下,二者之间的身份距离,要远远大过他们的思维距离。
思维相通却又难以流通,更难以形成合流,这对律师和法官都是莫大的损失,更是司法制度的损失,
这也是我们之间的对话的核心目的:不是为了吐槽和互怼,而是为了增进法官与律师之间的理解与融合。
先谈共同目标:法官与律师都有一个共同目标,高效结案,并且通过个案实现公平正义。
律师在追求帮当事人打赢官司的时候,不妨增加一个目标:帮法官尽快做出正确的判决以结案。在这个目标下,全面收集证据,高效呈现要件事实,帮法官做好法律论证,甚至是提供优异的判决基础范本,就是当事人、律师和法官三得利的好事,是可欲的目标。第二,法官
要对律师在当事人面前的表演予以必要的理解和宽容。为了让当事人感受到卖力,可以有表演的成分,但也要预估在法官可接受的范围内。用善意的引导和提示,而不是不耐烦地打断,也可以达到提醒控制发言时间的目的,并且赢得律师的理解和尊重。对于法官而言,审判台高高在上,法庭坐次和法庭地位天然高(于当事人)人一等,这时候,谦抑比吆喝更能赢得律师和当事人的尊重。第三,通过律师的充分论辩,减少法官可能存在的盲点。
就你提到的法庭结束前,法官的最后一问。至少我在民二庭的时候,我们庭多数法官在庭审结束前,都会给出最后一问:“还有没有其他需要特别强调和补充的?”这个细节,实际上展现的也是对律师发言的理解和尊重,更重要的是,也是消除自身盲点、降低办错案件概率的一种有益方式。
实际上,越是有水平和自信的法官,主持庭审越平和越从容,也越能得到律师和当事人的尊重。而这种从容和尊重,又不仅仅体现在“最后一问”。比如,在质证和法庭辩论阶段,如果我观察到一方律师言而未尽,要有新一轮的回应和辩论,我会主动问“请问上诉人/被上诉人有无补充”“有无新的回应”。因为我潜意识里有一个观点:双方当事人和代理人对这个案件的了解、研究和投入,通常比法官要多得多——对法官而言,这个案件仅仅是几百个案件中的普通一件,而对当事人而言,这可能是他们几十年的心血,也是和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打的唯一一次交道——让双方充分发表意见并论辩,更便于接近真相,减少盲点。剩下需要法官做的,就是必要的提示和引导。
所以,虽然不适合让律师和当事人给法官打分(有的仲裁委可以给仲裁员打分),但日积月累,法官的胸怀、品行和业务能力,在法律界
都是有口碑的,这些口碑也是由法官自己的庭审实践书写出来的。从共同促成高效正确结案的目标达成出发,对于增进法官与律师的协作,我有几点不成熟的个人建议:
在定位上,律师可以把自己当成法官的助手,而不是把法官当成自己的对手。当助手,就是帮助法官高效、正确审结案件。而不是输了官司就往法官身上泼脏水。第二,
在思维上,要遵循和考量法官的思维和节奏,因为法官是庭审的“导演”和判决的执笔人,故需据此嵌入自己的发言和观点。而不一定要立足于律师是“导演”,试图改变和左右法官的主持。第三,
在庭审准备思路上,可以尽可能从法官主持庭审的目的和流程出发,组织庭审发言的内容和精度,实现“高质量对话”,而非“鸡同鸭讲”。第四,
在代理词的准备上,可以尽可能为法官梳理好判决书的原材料,最高境界是把法官需要和想要在判决中做出的回应,一一作答、排雷,让法官可以直接抄你的代理词,抄完就是一份语言精当、论证严谨的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朱兰春:
潜在协调性。我多次在各种培训场合提出,律师应当有自觉的定位意识,将自己定位于不在编的合议庭成员,站在合议庭如何审好案的角度,倒推案件的各项准备工作。我甚至还提出,律师不仅要写高质量的代理词,还可以更进一步,立足于合议庭视角,起草一份客观中立的判决书初稿,提交给法庭供参考。此外,关于增进法官与律师的协作,除了你讲到的这四点之外,我还想再补充说明三句话,换位思考、彼此理解、互相成就。
法官也要熟悉律师的代理思维,彼此之间都应该有趋向陈寅恪先生所说的那种理解态度,“处于同一境界,而对于其持论所以不得不如是之苦心孤诣,表一种之同情,始能批评其学说之是非得失,而无隔阂肤廓之论。”首先,律师对法官要有同情之理解,宜经常提醒自己,换作自己在台上审理,不见得就比人家做得好。
法官一年承办几百个案件,换作谁也不会有太好的耐心,只能抓重心,审要点,看准之后,干净利索,手起刀落。理解法官的这种工作心态,帮人就是帮已,据此准备庭审,才会有方向和效能,才谈得上彼此法律思维的契合。比如,准备案件材料时,侧重于要件事实与证据,事先整理问题清单;庭审发言时,言简意赅,直奔要害,切忌滔滔不绝、冗长反复;回答法官提问时,力求探知审理思路,并及时调整代理策略;庭后提交代理意见,避免长篇大论,最好不要超过三页,等等。
这里我想特别强调的是,律师应当把工作重心放在要件事实的梳理和证明上,这可以说是有效对接法官思维的最大秘诀。
可以这么说,当律师自觉定位于合议庭的编外成员,并按照合议庭的标准来自我要求时,法官没有不欢迎的,无论案件最终结果如何,这种做法对案件代理的正面效果都不言而喻。
其次,法官对律师也要有理解之同情,说句大实话,或许哪天就离开体制,也坐到了台下的代理席。做人留一线,日后好相见。
这倒不是说要与哪个律师讲点人情,而是要对律师群体的职业思维及其表现,在不违反法律和原则的基础上,宜多些包容,有了同情心,才可能有同理心。自己办理的案件,不过是每年的几百分之一,但对律师而言,是一段时期内的大事,对当事人而言,更可能是多年甚至一生中的唯一。律师就算是再资深的专业人士,也不可能是诉讼机器,一切均按自己事先确定的思路对号入座。如果有一些偏离,有一些失当,乃至可能有一些情绪,只要不是太过份,应当有容纳的海量,而不是听着不顺,马上就怼,当场就批。
法官也应当明白,审判席为什么比代理席要高一些?这个高度不应该只是物理距离,而是在一切方面的距离差,包括专业、视野、气度、雅量,等等。自己的行为也要与这个距离差相匹配,至少要与人们对法官的普遍尊重的心态相一致。
前面你提到的我那个讲座,里面讲到一件事,其他办公室的同事曾询问我,是否了解最高法院某法官的相关情况,我在电话详细介绍了其个人经历、毕业院校、工作变动、裁判风格,并点评了其较具特色的裁判方法,以及近期在《人民法院报》刊登的总结文章,等等。讲座内容在公号刊发后,虽然是匿名点评,但这位法官还是认出了他自己,还托人问我对他的工作怎么评价,说也很想了解一下律师眼中的自己。
如果每个法官都有这种意识,都很注意美国社会学家库利所说的“镜中之我”,这相当于自觉建立一个第三方评价机制,一定会对调整自己的审判工作乃至言行举止有相当的促进作用。
而坦率说,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一些法官,在这方面还有较大的提升空间,这就让律师或当事人不敢恭维,受损的不止是形象,必然涉及到裁判活动的严肃性。以我为例,我在某法院开庭时,就见过合议庭成员在打瞌睡,这还是直播案件。而某法院的判决书上,打错了我的名字,更是出现过多次。某次在某法院开庭,合议庭居然忘了归纳争议焦点,直接让进行法庭辩论,我指出以后才做梦醒状。还有一次,某法院的法官已被人大常委会免职,但几个月后收到的裁判文书中,合议庭成员的落款中,该法官还是赫然在列。诸如此类的细节,表明就算是最高法院的法官群体,也仍然需要不断地正衣冠,不然很难服人。
如果不是把法官“神化”,而是回归“人化”的话,全国二十多万法官,出现庭审表现的瑕疵,可能也是正常的。
,崇尚和向“正义化身”的“神化”或者说是“升华”,是必要的,至少应当避免显著的庭审表现瑕疵在自己身上发生。作为一个职业群体整体而言,法官应当以更高的标准:精通法律、尊重律师和当事人、平等对待、平和谦逊来要求自己。至少是虽不能至,心向往之。事实上,专业素养越高(并不等于审级、法官等级、行政级别越高)的法官,对待当事人和律师,越平和、越谦逊。
无须通过高高在上的心态和语气,寻找优越感。这一点可能在律师身上也适用,水平越高(不等于挣钱越多、头衔越多)的律师,也越谦逊,懂得理解和尊重法官、当事人。
这可能要归结到法律人自身的能力、素质和修养上,而不在于坐在台下台上,是律师还是法官。
真正高级的,往往都是内在的,经过了岁月的沉潜,思维方式和言谈举止,都带有一种生命的质感,令人肃然起敬。